监管信息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
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开展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业务。其他证券自律组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准则是对受托管理人的最低要求,受托管理人可以与发行人在本准则要求基础上约定其他条款。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受托管理人开展受托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 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订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受托协议)。

  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受托协议。


  第五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根据本准则规定制定受托管理业务内部操作规则,明确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受托管理人应当依照本准则的规定和受托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章 受托管理人资格


  第七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协会会员。以下机构可以担任受托管理人:

  (一)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二)其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自行销售的发行人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


  第八条 对于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及相关风险防范、解决机制,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同时在受托协议中载明。


  第九条 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受托管理人不得将其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委托其他第三方代为履行。

  受托管理人在履行《管理办法》、本准则规定及受托协议约定的职责或义务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三章 受托管理人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职责适用本准则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遵守本准则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其他职责应当在受托协议中约定。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时点、内容,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由受托管理人向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关注发行人的资信状况,监测发行人是否出现以下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发行人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四)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发行人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决定;

  (九)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发行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十一)发行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出现以上情形时,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关注公司债券增信机构的资信状况、担保物价值和权属情况以及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并按照受托协议的约定对上述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对发行人指定专项账户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与本息偿付情况进行监督。

  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发行人以及存放募集资金的银行订立监管协议。


  第十四条 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监督并定期检查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一致。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受托管理人应当将披露的信息刊登在本期债券交易场所的互联网网站,同时将披露的信息或信息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供公众查阅。

  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定期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中国证监会及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建立对发行人的定期跟踪机制,监督发行人对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所约定义务的执行情况,并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市场公告上一年度的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前款规定的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发行人的经营与财务状况;

  (三)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及专项账户运作情况;

  (四)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

  (五)发行人偿债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债券的本息偿付情况;

  (六)发行人在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执行情况(如有);

  (七)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的情况;

  (八)发生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受托管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等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场公告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一)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发生利益冲突;

  (二)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不一致;

  (三)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四)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至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掌握公司债券还本付息、赎回、回售、分期偿还等的资金安排,督促发行人按时履约。


  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人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应当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督促发行人等履行受托协议约定的其他偿债保障措施,或者可以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应当在受托协议中约定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及财产保全担保的提供方式。

  受托管理人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在采取上述措施的同时告知债券交易场所和债券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等落实相应的偿债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为公司债券设定担保的,受托协议可以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债券发行前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受托管理人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查询债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登记信息,专项账户中募集资金的存储与划转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受托管理人对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所需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情权,但应当依法保守所知悉的发行人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提前获知的可能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受托管理人有权按照受托协议的约定,收取公司债券受托管理费用及受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受托管理人变更


  第二十七条 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履行变更受托管理人的程序:

  (一)受托管理人未能持续履行本准则或受托协议约定的受托管理人职责;

  (二)受托管理人停业、解散、破产或依法被撤销;

  (三)受托管理人提出书面辞职;

  (四)受托管理人不再符合受托管理人资格的其他情形。

  在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时,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第二十八条 新任受托管理人应当符合本准则关于受托管理人的资格要求,在与发行人签订受托协议之日或双方约定之日起继承原任受托管理人在本准则和原受托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原任受托管理人在本准则和受托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新任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签订受托协议之日或双方约定之日起终止,但并不免除原任受托管理人在原受托协议生效期间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原任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变更生效当日或之前与新任受托管理人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

  原任受托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新任受托管理人向协会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新任受托管理人的名称,新任受托管理人履行职责起始日期,受托管理人变更原因以及资料移交情况。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其履行受托管理事务的所有文件档案及电子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受托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受托管理工作底稿、与增信措施有关的权利证明(如有),保管时间不得少于债券到期之日或本息全部清偿后五年。


  第三十一条 协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受托管理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协会对受托管理人进行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托管理业务制度的建立;

  (二)受托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包括持续关注发行人资信、增信措施、募集资金使用,督促发行人履约等;

  (三)受托管理人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四)存档备查资料的完备性。


  第三十三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配合协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受托管理人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准则规定的,协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受托管理人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协会依法移交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处。


  第三十六条 发现受托管理人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准则的,可向协会举报或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协议应当至少包括《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的内容,并在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受托协议主要内容。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协议条款可以依据与发行人约定的内容,参照《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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