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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18〕52号
来源: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18〕52号


  当事人:徐志霖,男,1974年8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北京大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观)操纵市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北京大观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北京大观控制账户情况


  北京大观使用其控制的5个账户(以下简称大观账户组),包括:兴业信托·大观5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外贸信托·汇富183号(大观10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兴业信托·大观1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兴业信托·大观12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4个信托产品账户,上述4个信托产品投资顾问为北京大观;根据北京大观和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签订的收益互换相关协议,长江大观7号证券投资基金(北京大观为基金管理人)对应的长江证券收益互换产品账户。


  徐志霖时任北京大观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张某峰时任北京大观的总经理。大观账户组由徐志霖、张某峰共同作出投资决策。


  二、北京大观控制使用大观账户组操纵“浙江鼎力”情况


  北京大观操纵“浙江鼎力”具体情况如下:


  2015年7月3日14:59:12至收盘,大观账户组分2笔申报买入“浙江鼎力”共计420,000股,委托数量分别是订单申报后与该订单同向前五档和前十档其他账户申报总量的80.77倍和46.53倍,委托数量占该股收盘前15分钟全市场买入委托总量的81.54%;委托买入申报均价为143.5元,高于申报前市场最新成交价8.55%。上述委托共成交345,160股,成交金额48,708,717元,占收盘前15分钟该股总成交量的81.47%。当日“浙江鼎力”收盘价高于操纵前市场最新成交价6.71%。大观账户组7月6日卖出“浙江鼎力”343,100股,成交金额47,873,256.86元。 


  2015年7月6日14:58:36至收盘,大观账户组分3笔申报买入“浙江鼎力”共计450,000股,委托数量分别是订单申报后与该订单同向前五档和前十档其他账户申报总量的125倍和36倍,委托数量占该股收盘前15分钟全市场买入委托总量的81.86%;委托买入申报均价为149元,高于申报前市场最新成交价10.55%。上述委托全部成交,成交金额65,821,193元,占收盘前15分钟该股总成交量的88.44%。当日“浙江鼎力”收盘价高于操纵前市场最新成交价9.56%。大观账户组次日卖出“浙江鼎力”175,900股,成交金额23,799,598.65元。


  2015年7月16日14:52:46至收盘,大观账户组分9 笔申报买入“浙江鼎力”共计189,600股,委托数量分别是订单申报后与该订单同向前五档和前十档其他账户申报总量的4.69倍和2.22倍,委托数量占该股收盘前15分钟全市场买入委托总量的46.94%;9笔委托价格分别为122元(第1-2笔)、121元(第3笔)、125元(第4-7笔)及135元(第8-9笔),单笔申报价格均高于申报前市场成交价(2.54%-11.75%),委托买入申报均价为126.11元,高于申报前市场最新成交价9.23%。上述委托全部成交,成交金额23,136,455元,占该股收盘前15分钟总成交量的73.53%。单笔委托经撮合成交价格上涨,幅度达1.88元-6.95元,当日“浙江鼎力”收盘价高于操纵前市场最新成交价7.11%。大观账户组次日卖出“浙江鼎力”291,900股,成交金额37,162,462.5元。


  2015年7月28日14:58:53至收盘,大观账户组分4笔申报买入“浙江鼎力”共计180,000股,委托数量分别是订单申报后与该订单同向前五档和前十档其他账户申报总量的13.53倍和8.53倍,委托数量占该股收盘前15分钟全市场买入委托总量的73.53%;委托买入申报均价为137元,高于申报前市场最新成交价8.73%。上述委托全部成交,成交金额23,451,626元,占收盘前15分钟该股总成交量的79.51%。当日“浙江鼎力”收盘价高于操纵前市场最新成交价3.52%。大观账户组次日卖出“浙江鼎力”44,300股,成交金额5,956,471元。


  综上,北京大观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8日控制使用大观账户组,通过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尾盘拉抬等方式,影响了“浙江鼎力”的价格和交易量,后反向卖出获利共计277,664.63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协议、询问笔录、涉案账户委托交易流水资料、资金流水、风险控制情况、相关公司提供的产品和交易资料、相关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北京大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徐志霖作为北京大观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与张某峰共同对大观账户组作出投资决策,是北京大观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在听证会和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的账户控制情况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提出相关账户独立运作,无资金混同,部分账户在操纵期间并未买卖“浙江鼎力”等理由,从而质疑《告知书》对大观账户组的认定。第二,《告知书》认定北京大观操纵“浙江鼎力”股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北京大观无操纵股价的主观意图,其“投资建议”以长期持有为目的,买入报价处于合理范围,买入行为未导致股价异动,并提出“系统无市价委托功能”、“证券市场处于极度非理性的异常波动期间”、“交易所规则不完善”等申辩理由。第三,《告知书》关于北京大观违法所得的计算有误,于法无据,且股票买卖损益归属基金财产,与公司无直接关系。第四,对北京大观处以200万元的罚款的处罚过重。第五,我局补充调查获得的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第六,当事人请求免予对其个人的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北京大观作为信托产品的投资顾问和收益互换业务交易一方实质上具有相关账户的投资决策权,从而实际控制相关账户,北京大观控制大观账户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关于大观账户组的认定。相关账户同受北京大观控制,将相关账户认定为大观账户组并无不当,故当事人提出的“账户独立运作,无资金混同”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经复核,部分账户在认定的操纵期间并未交易“浙江鼎力”,我局已对账户组涉及的账户数量进行了相应调整。第三,大观账户组在2015年7月3日、7月6日、7月16日和7月28日4个交易日收盘前10分钟连续申报买入“浙江鼎力”(其中3个交易日的申报买入时间为收盘前2分钟),申报价格明显高于申报前市场最新成交价,委托数量与收盘前15分钟全市场买入委托总量占比达46.94%-81.86%,结合相关询问笔录,北京大观的操作手法表明其具有操纵股价的意图,《告知书》对其操纵手段的认定无误。第四,北京大观申报买入行为显著影响“浙江鼎力”交易量,导致股票收盘价明显高于操纵前市场最新成交价,并于次日反向卖出获利,违法事实清楚。第五,当事人提出的投资系统功能、股市异常波动、交易所交易规则等理由无法合理解释北京大观的具体交易行为,不能作为其不构成操纵行为的抗辩理由。第六,《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范围,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收益,至于这种收益是否归属于违法主体北京大观,不影响本案操纵行为违法所得的认定。如因北京大观对产品的收益不具有处分权而减少认定违法所得,将导致过罚不当。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违法所得计算问题,我局已予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相关违法事实作出调整。第七,我局在确定北京大观的处罚幅度时充分考虑了北京大观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第八,经核查,补充调查获取的询问笔录制作程序合法,相关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法律效力。第九,经复核,对于北京大观操纵“浙江鼎力”的行为,当事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当事人要求免予对其处罚的申辩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徐志霖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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