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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来源:中国证监会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4号,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已于2014年7月7日发布,现将实施《运作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特殊基金品种可以豁免《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一)对于《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可转债基金投资于可转债部分可以豁免。

  (二)对于《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封闭运作的基金和保本基金可以豁免,但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200%;杠杆型基金可以豁免,其杠杆比率由基金合同自行约定,但基金名称中应当列明杠杆,法律文件中应当明确杠杆投资策略、充分揭示风险并做好投资者适当性安排。

  二、《运作办法》第四十条所指的实质性调整事项包括:

  (一)对基金投资目标、范围、策略或风险收益特征的重大调整;

  (二)对申购赎回、估值核算、费率结构规则的重大调整;

  (三)其他可能导致不符合《运作方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注册条件的事项。

  三、《运作办法》实施之后注册的基金,严格按照《运作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运作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核准或注册的基金,按照《运作办法》的相关规定及下列要求执行:

  (一)在《运作办法》范围内,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应当遵守基金合同的约定。

  (二)对于《运作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自《运作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

  (三)对于《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六项,自《运作办法》实施之日起二年后开始执行。

  四、根据《运作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不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予以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事后备案材料包括:申请报告,持有人大会决议,修改后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

  五、《运作办法》实施后申请募集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资产净值规模、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集中度等方面,约定基金合同直接终止的情形。

  六、《运作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发起资金持有期限自该基金公开发售之日或者合同生效之日孰晚日起计算。

  七、《运作办法》第四十一条中,连续六十个工作日自《运作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八、证券公司管理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继续依照产品成立时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运作;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注册为公募基金。

  九、中国证监会在基金注册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就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合规性提出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创新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也可就特定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安排、交易结算、登记托管及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等征求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意见,供注册审查参考。

  十、本规定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04号)同时废止。

  附件:基金产品注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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