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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与基金管理公司治理
来源:汇添富基金

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与基金管理公司治理


    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将于2013年6月1日实施。对比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新《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了多项的制度创新。笔者对新《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了研读,认为该法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将从根本上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水平,为基金行业的长期稳定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现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简述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基金法》”)对公司治理方面的新规定及其影响和评价。

    一、在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中增加关于公司治理的要求。新《基金法》在设立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中增加了两条关于公司治理方面的要求:一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二是“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

    笔者认为,这两项要求将使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更加重视和关注公司治理方面的建设。基金管理公司也需要在申请设立的材料中对上述两项要求进行详细的表述。新《基金法》第22条阐述了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的基本要求: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二、新《基金法》首次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这是在立法上首次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的董监事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在进行证券投资之前应向基金公司进行申报,是对董监事新增的关于证券投资的限制。

    笔者认为,尽管该要求有助于防止潜在的利益冲突,但如何有效实施该要求将是基金公司的巨大挑战。新《基金法》并未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定义。那么如何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呢,目前对于基金公司还是一个难题。笔者建议,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中国基金业协会能够对“利害关系人”进行明确的定义,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制定内部规则的参考。

    三、新《基金法》新增了关于董监事禁止行为的规定。新《基金法》第21条规定了董监事、高管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不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禁止行为。

    笔者认为,这一条规定对于规范和约束基金管理公司的董监事行为有重要的意义,防止董监事利用对基金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了解而从事不正当交易。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条规定,董监事也将成为基金法上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主体。根据目前揭露并查处的基金管理公司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例,主体均是基金从业人员。而新《基金法》实施以后,董监事如从事未公开信息交易,也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新《基金法》第121条则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新增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和禁止行为。关于股东的禁止行为曾散见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规中。新《基金法》是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其进行系统性规定,并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规范。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个别基金公司的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对基金公司实施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范围的干预,严重影响了基金公司的经营管理,阻碍了基金公司的健康发展。新《基金法》的这一规定有助于防止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地位对基金公司的经营管理实施不正当干预,为自身谋取利益,损害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五、明确违反公司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基金法》针对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除了新增相应的规范,还新增了具体的法律责任,这为公司治理规范的有效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新《基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不符合要求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限制业务活动,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等一系列限制措施。第26条则规定董监事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更换董监事。

    综上,新《基金法》在公司治理方面的重大进步在于将公司治理作为对基金公司的一个评价标准,将基金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事纳入规范,严格其行为准则,在增加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监事应承担的义务的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将从根本上促使基金公司管理好自己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事,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的良性发展。

    当然,新《基金法》的颁布对每家基金管理公司最为直接的影响就是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尽快在新《基金法》的法律框架下,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并建立公司内部相应的配套规则体系。




201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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