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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4年版)及其修订说明
来源: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2014年版)及其修订说明

  为更好地配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称“《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实施,更好地体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下称“仲裁委员会”)为当事人提供公正、专业、便捷、高效的商事仲裁服务理念,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仲裁委员会章程对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下称“2013版《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经仲裁委员会第二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了2014年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下称“2014版《仲裁规则》”),并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在2013版《仲裁规则》基础上,2014版《仲裁规则》主要对于如何衔接配套《自贸区仲裁规则》、细化完善2013版《仲裁规则》部分程序制度、调整部分文字表述等三方面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具体说明如下:

 一、衔接配套《自贸区仲裁规则》

  《自贸区仲裁规则》系仲裁委员会为解决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民商事纠纷而特别制定的一部仲裁规则。因此,在《自贸区仲裁规则》发布实施之后,仲裁委员会将面临自身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与《自贸区仲裁规则》之间如何衔接配的问题。为便于当事人更好地适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解决纠纷,2014版《仲裁规则》参照《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及职能、仲裁规则的适用及仲裁裁决的作出等问题都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1、仲裁委员会的机构与职能

  2014版《仲裁规则》将2013版《仲裁规则》第二条“名称和组织”修订为“机构与职能”,调整了该条中关于如何认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相关规定,同时增设了第(二)、(四)、(五)、(六)款的相关规定。通过前述修订,2014版《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委员会的职能进行了深化,明确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的名称、功能和定位,呼应了《自贸区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此外,2014版《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时仲裁委员会可以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及提供程序管理服务,进一步与国际仲裁实践相接轨。

  2、仲裁规则的适用

  2014版《仲裁规则》在第三条“规则的适用”中增设了第(四)至第(八)款的规定,同时对第(三)款的内容进行了调整。通过前述修订,2014版《仲裁规则》在规则的适用问题上与《自贸区仲裁规则》形成了呼应和对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规则适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给予了当事人准确有效的适用指引。

  3、仲裁裁决的作出

  2014版《仲裁规则》修订了第四十五条“裁决的作出”的第(三)款,规定“凡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或约定提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或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且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进行的仲裁案件,裁决书都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与《自贸区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相配套。

二、细化完善2013版《仲裁规则》已有部分制度

  2013版《仲裁规则》中增设了“第三人”、“合并审理”等新制度,同时对仲裁语言等内容进行了一定的细化。该仲裁规则施行近1年以来,仲裁委员会在前述制度的具体实施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对制度的完善进行了一定的探索。

  1、完善合并审理制度

  此次2014版《仲裁规则》在第三十条中将2013版《仲裁规则》中的“合并审理”修订为“案件合并”,同时增设了第(二)款关于案件合并后仲裁程序如何进行及如何出具裁决书的相关规定。该修订为实践中仲裁案件的合并提供了更为明确具体的操作指引,提高了仲裁案件合并制度适用的可能性。

  2、完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制度

  2014版《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制度。该制度系对2013版《仲裁规则》中的“第三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此次修订将“第三人”修改为“案外人”,并增设案外人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加入仲裁程序的规定,不仅有效补正了“第三人”在仲裁理论依据上的缺陷,而且也提高了案外人加入仲裁这一制度在具体实践中为当事人所用的可能性,体现了仲裁规则在理念上的开放性和制度设计上的严谨性。

  3、完善其他制度

  除案件合并及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两项制度外,2014版《仲裁规则》对于2013版《仲裁规则》中的其他制度也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这些内容包括:在第二十七条“替换仲裁员”中明确规定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程序;在第二十九条“审理方式”中增设仲裁庭可就证据材料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的规定;在第三十七条“举证”中增设第(四)款关于当事人可对证据事项或证据规则进行特别约定的规定;在第四十一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第(六)款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的程序推进方式;在第六十条“仲裁语言”第 (一)款中明确了仲裁庭决定适用中文以外的其他仲裁工作语言的条件。前述修订内容是仲裁委员会对在仲裁实践中出现的2013版《仲裁规则》未规定的事项所进行的补充,通过将这些内容在2014版《仲裁规则》中予以规定,将更有利于当事人及仲裁机构运用仲裁规则规范仲裁活动。

三、修改调整2013年版《仲裁规则》部分文字内容

  为使仲裁规则的文字内容更规范严谨,2014版《仲裁规则》对2013版《仲裁规则》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及部分条文的顺序结构进行了修改调整。尤其,该仲裁规则还对部分条文的标题进行了完善修订,如将第四条“管辖范围”修订为“案件分类”,将第十四条“反请求”修订为“反请求及答辩”,将第五十六条“开庭审理”修订为“开庭通知”等。此外,为更加便于当事人理解与使用,2014版《仲裁规则》还进一步精简调整了部分在表述方式上较为复杂和冗长的条文。

20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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