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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修订“二读” PE入法几成定局
来源:上海证券报
基金法修订“二读” PE入法几成定局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二次审议,二次审议稿修改了修订草案中的有关条款。与一审不同,草案二审稿最大的亮点在于明确了将PE的证券投资活动纳入监管,同时删除了此前关于基金组织形式中关于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基金的规定。

  另外,二审稿还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统一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和备案。

  “类基金”明确纳入监管

  距离6月底基金法修订草案的初审已过去4个月,而关于PE是否入“法”以及未来的监管归口一直存在很大分歧。

  此次草案二审稿明确了前一个问题,即只要是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不论形式上是“基金”还是公司或合伙企业之类的“类基金”,其证券投资活动都适用修订后的基金法。

  而在此前被认作给PE纳入监管留下空间的草案一审稿规定,“类基金”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包括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都表述为“参照”适用本法。

  据一位参加初审草案征求意见及调研的业内人士透露,“有关讨论就部分实际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纳入监管初步达成共识。这部分商业性的基金,不能因为其不称为基金就放任不管。”

  而在监管职权的分工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安民表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都应统一适用本法,但对其基金管理人的资质等要求可按现行管理体制规范。据此,建议只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及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等作出规定。

  “二审稿在将部分PE纳入监管的问题上更明确了,即在涉及证券投资活动方面的内容适用基金法,且具体规则应该由证监会负责;但在其他具体的监管职权划分上,法律作出了回避。”一位基金公司高管这样分析。

  基金组织形式定位契约型

  基金法修订案草案二审稿删除了初审稿中关于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基金的规定,将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规定为契约型。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此前表示,在法律关系上,二者是与契约型基金性质相同的信托性资金集合体,投资人均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均为受托人或者共同受托人,只是在内部运作方式上略有不同。

  “理事会暂时应该还是由基金公司内部选任,这样的运作方式可能会走向形式大于实质,保护投资者利益也可能会流于形式。”在被问及理事会基金该如何运作时,一位参与了基金法修订有关人士解释。而这也可能是二审稿中最终摒弃“洋货”,回归本土的直接原因。

  私募须统一报备

  另外,二审稿还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统一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和备案。

  修订草案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其募集的资金总额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数额的,应当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到基金行业协会登记。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经注册、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201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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